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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刘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

作者:黄本勇律师 侵权纠纷 | 2020-03-08 | 1525人看过

  案件性质:健康权纠纷

  案情简介:2018年 12月18日晚上6点左右,原告在家准备吃饭,被告刘某某的媳妇敲原告家的大门,说原告讲她家姐姐杨某某与别人逛路。被告刘某某把杨某某用三轮车带到原告家门口,被告刘某某下车后辱骂原告,被告杨某某也辱骂原告为“烂婆娘”。后来,原告到刘某贵家喊杨某珍对质,被告杨某某承认与别人逛路一事属实,杨某珍正在房间洗脚,脚洗好后,原告想把洗脚水端出去,刚走一步,被告刘某某就双手抓起原告的衣领,同时被告杨某某及刘某某的媳妇抓起原告的手,在几个人的撕扯下,原告被摔倒在地上。杨某某、刘某某及其媳妇三人同时压在原告身上,原告爬起来后,还未站稳,被告刘某某双手又抓起原告胸口的衣服往客厅的门口摔,原告的头碰在门上,以后什么也不知道,醒来后被杨某珍抱起,后面原告报警求助。原告当晚被送到永胜县人民医院,由于人民医院CT检查仪器坏掉了,原告到永大医院进行了头部CT检查,后入住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2天,病情好转。其中,在永大医院的检查费为843.00元,在永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850.83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合理支出,二被告蛮不讲理,拒不支付。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支付医疗费元5693.83元;

  2、护理费 1928.40元(160.70元/日X12日,按照2017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667元÷365日=160.73元/日低的标准计算),原告方实际支付的陪护费(护理费)为2400元,每天200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原告不再向二被告追索;

  3、误工费4821.00元(160.70元/日X30日,由于原告出院后,身体仍有不适,经常头痛,误工期暂按一个月30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元/日X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以2018年度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确定);

  5、营养费600元(50元/日X12日);

  6、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虽然没有进行《法医学伤残鉴定》,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还经常头疼、发晕,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暂时预估为5000元,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考虑);以上费用合计:19243.23元。。

  办案经过:针对原告的主张,原告收集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急诊报告单、证明、增值税发票;3、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4、某某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5、接警登记表1份;6、收条1份。

  审判结果:1、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93.83元、误工费1928.40元、护理费19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10750.63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450.3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审判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8条、第15、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第20条第1、2、3款,第21条第1、2款、第22条、第23条第1款。

  2、判决的法理依据及解析:(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据此认定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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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黄本勇律师,男,汉族,河南省新县人,2000年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院,2007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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