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
[切换]作者:黄本勇律师 物权保护 | 2020-02-20 | 1761人看过
田某1、田某5、田某6等人诉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办案经过及律师点评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田X光、彪X秀生前生育长子田某1、次子田某2、三子田某3、长女田某4、次女田某5、三女田某6。在1982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土地承包到户时,将坐落于田家营村的东至田某华、田某芹承包土地,西至田某芹土地,南至田某林土地,北至田某华土地约0.2亩划分给田某光、彪某秀、田某1、田某平、田某5、田某6一家六口作为自留地耕种。后田某5、田某6出嫁,田某1结婚,1992年,李某某与田某平结婚均各自立户口分家生活,该宗土地便由田某光、彪某秀二老管理耕种。随着田某光、彪某秀年老体衰,而田某1一家又外出经营,二老便将田某1的全部承包土地含其管理耕种的上述自留地无偿暂交田某平、李某某耕作管理。田某平死亡后,田某1将自家的承包土地收回自己管理,后彪某秀将二老的承包土地收回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而原田某光户的自留地则继续无偿交由李某某耕种管理。201X年5月,田某华户运来石料在三原告享有经营权的上述自留地内建房,田某1出面制止,方知被告李某某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田某华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擅自将三原告委托其管理的土地在收取四万补偿款的基础上置换给了田某华。原告田某1便责令被告李某某将其擅自置换的自己享有经营权的自留地收回交三原告管理,然被告李某某拒绝交回三原告及其父母委托其管理的土地,从而产生纠纷。三原告认为,李某某在收取补偿款四万元后擅自将自己享有经营权、管理权份额,也对已亡故的父亲田某光、母亲彪某秀的自留地份额享有继承权的该宗土地置换给田某华的行为,因其不享有处置权和流转权,应确认无效。因纠纷经XX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XX年X月X日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田某华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二、办案经过
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以后,指派黄本勇律师进行该案的代理工作。代理人经过前期的准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1、李某2、田某、田家营村民小组组长张某泉、杨某菊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争议地从被告嫁来以后一直由被告李某某耕种。
2、田家营村民小组老村长张某昌证言一份,欲证明争议地从被告嫁来以后一直由被告李某某耕种。
3、申请证人曹某某、田某春出庭作证,证明置换的自留地属于被告李某某丈夫所有的事实。
三、承办结果:
1、驳回原告田某1、田某5、田某6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田某1、田某5、田某6负担
四、律师点评:
1、被告某某的公婆共生育了六个子女,被告系幺儿子田某平的妻子。1980年前村集体将自留地划分到户耕种,二姐田某5、三姐田某6、二哥某1、其丈夫田某平及两个老人,被告的公公田某光为户主,人均1.2分自留地共三处。1986年,二哥(田某1)结婚后,老人将一处自留地约3分留给他耕种,后二个姐姐外嫁,1992年我嫁到田某平家,老人按照当时当地“自留地分男不分女(指外嫁女)”的民俗口头分家:二老及我夫妇各成一家,二老耕种约4.2分的自留地,将现有争议的一处约2分自留地分给我夫妇耕种至今已有25年,去年因田地出路不便与田某华达成土地置换协议。1997年左右,二哥夫妇外出经商,将自家的承包田2.5亩口头租给我夫妇耕种,每年租金500斤大米至2011年。可见,并非原告所称“2分争议地系92年我夫妇分家时由两老管理耕种,后来,二哥连承包田一并无偿由我夫妇耕种”。事实是:现争议的2分自留地系92年老人分家时分给我家的,两个老人的遗产4.2分自留地及1.26亩承包田现全部由二哥耕种,我未侵占。二哥家(田仕福)现有自留地0.72亩(含两位老人的4.2分自留地),其中0.42亩自留地已被二哥卖给了张某华家,同时,去年还卖了0.6分的机动田一块给本村人起房子,还置换了0.08亩的一块田(该田地系公婆、三姐、我丈夫四人共有)给本村人柱生,并得到差价2万元。为此,诉争的2分自留地为被告李某某夫妇所有。
2、在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到户时,村集体将自留地划分到户耕种,田某光户分得三块自留地,三原告、被告及被告丈夫为田某光户家庭成员,对以上三块自留地享有使用权,该户有权在家庭内部对以上自留地进行内部分配。1992年,被告李某某夫妇与父母分家生活。后,二老将争议2分自留地交由被告李某某夫妇管理、耕种,系对争议2分自留地的家庭内部分配行为。此时,被告李某某夫妇已与父母分家,并获得了该2分自留地的使用权。2013年7月,田某平去世,该2分自留地由被告李某某一人经营、管理、耕种,被告李某某作为田某平户家庭共同生活人有权对该2分自留地继续经营和使用,亦有权对争议2分自留地进行流转、处置。而三原告认可父母曾将争议2分自留地交由被告李某某夫妇管理、耕种,且至今并未提出异议。若三原告对父母的内部分配有异议,应在父母在世时提出,而不是在父母去世后,并由被告李某某管理、耕种多年后才提出,这有悖常理。另,被告李某某作为该2分自留地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在不直接耕种使用的情况下,有权将自留地使用权进行流转,以获得相应的流转收益。
3、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田某华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方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置换协议》的标的物为农村的自留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农村集体,使用权人是该农村集体组织内的家庭户。因此,本案争议协议的标的物本质上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其物权关系本质上仍是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或者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家庭承包的相关规定确定。根据协议内容,本案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田某某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并补差价的行为实际上仍是对争议2分自留地使用权进行互换的行为,本案争议协议的标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以备查,故该备案的规定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互换未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田仕华根据本案的《土地置换协议》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上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本案协议互换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自留地,该类土地在历次农村土地的统一承包中均未纳入统一承包和调整的范围,国家对该类土地的流转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故本案的《土地置换协议》应当合法有效。至于上述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是否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问题,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后的土地利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是土地的行政管理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该问题上的相关规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置换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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