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
[切换]【一案】
原告王某的母亲文某生于1966年,自2018年在某餐厅上班。某日,文某乘坐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前往餐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文某出生于1966年,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以该决定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另查明,文某生前系某村居民,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裁判】
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三问】
1.如何认定工伤?
工伤亦称“公伤”、“因工负伤”。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根据国家规定,执行日常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
2.法院判决的依据?
人社局系以文某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文某不构成工伤,其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实质上是认定文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与该餐厅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决定并无其他理由和法律依据。上述条款是针对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已在用人单位工作,且劳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保障劳动者退休后及时享受退休养老的权利,而对劳动合同效力作出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并不能得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内容:“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仍然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文某系进城务工农民,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社局以文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
3.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内容:“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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