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
[切换]来源:平夳好律师 | 2021-02-14 | 651人看过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是法定加重情节,但之后又自首的是否还算加重情节?是否能从轻处罚?下面就由平夳好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相关内容。
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对其自首从轻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结合以上规定和刑法理论,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仍可成立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1、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对刑法分则各罪符合自首成立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案件不应被排除在外。
2、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是不同时间段基于不同故意实施的两个不同的客观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
3、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交通肇事逃逸者适用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同时,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审结,节约司法资源,及时赔偿被害方;适用自首,符合刑法立法本意。
二、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不予从轻处罚。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的,亦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对其自首从轻处罚。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不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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