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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换]来源:平夳好律师 | 2022-08-31 | 759人看过
医疗合同和其他合同类型相比较,在给付内容及给付对象上有其特质。那么,医疗合同有什么特点呢?平夳好律师小编整理了下列内容,请您阅读!
一、医疗合同对缔约主体资格的限制性
市场经济下,合同主体的资格较宽松,政府基本上不作任何限制。但是由于医疗行为需要特别知识的性质,使其具有严格的排他性。这种限制性表现在医师名称使用及医师业务执行两个方面。
二、对医疗合同的意思自治形成一定的限制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选择对方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修改变更合同等项权利,不受公法干涉。医疗合同作为私法上的合同,其当事人应享有这些意思自由。但由于医疗行为的道德性,使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的意思自治受到公法的约束。
三、医疗合同在合法性的同时兼具道德性
医疗具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特性,医师的医疗行为必须受到医疗道德或医学伦理的规范。1964年的《赫尔辛基宣言》将“保卫人民之健康”作为医师的使命。
四、诊疗债务的专门性和当事人双方的不对等
作为医疗合同给付内容的诊疗行为,要求高度专门性的知识和技术,这一特点决定了医疗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能力上的不对等。

五、诊疗债务的抽象性和手段性
医师所负的合同上的债务是诊疗本身,诊疗债务的抽象性表现为“进行医学上认为是适当的诊疗”。诊疗债务的手段性,指不论是诊疗的全过程,还是各个具体的诊疗行为,一般都不是达成特定结果的“结果债务”,而只能是作为治疗疾病的手段。
六、当事人之间有协力关系
诊疗是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患者自身进行的,为了进行适当的诊疗,需要患者的协助,如要求患者在医师问诊时正确详细地回答问题,患者在用药和保养方面遵从医嘱等。
七、医师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尊重
病人不仅对自己疾病的病因,诊断方法、治疗原则以及可能的预后向诊疗医师要求“知情的权利”,而且对于医师治疗上的决定,也要行使同意或否决的“权利”,医师有义务尊重患者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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