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
[切换]来源:平夳好律师 | 2019-11-23 | 1270人看过
一、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1岁,工人。
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抓获。某甲家族中有精神病史,但其本人精神一直正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某甲精神分裂,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问题
⒈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失去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⒉对犯罪后未经审判或审判正在进行中患精神病者,应如何处置?
三、研讨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内容是犯罪能力,而不是刑罚能力。犯罪能力,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罚能力,即受刑能力,是指行为人在接受刑罚惩罚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罚能力,是西方刑法学新派从防卫社会的目的出发提出的刑事责任能力学说。这一学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责任,即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应当采取适当的社会防卫措施。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并不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能力,而是一种受刑能力,即通过处以刑罚可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目的的能力。刑罚能力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而是区别适用社会防卫措施中的刑罚还是保安处分的标准。对于有刑罚能力的,施以刑罚;对于无刑罚能力的,应施以保安处分。
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无精神病,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某甲对其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精神分裂,失去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么对某甲能否继续审判并定罪量刑呢?对于这种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中实施犯罪、但在法院判决前已患精神病因而丧失责任能力者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1条第2款规定:“对于虽然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中犯了罪,但在法院判决前已患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也不得适用刑罚,对于这类人,根据法院决定可以采用医疗性的强制方法,待他痊愈时再处以刑罚。”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1条第2款规定:“对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法院可以判处本法典规定的医疗性强制方法。”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7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另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都暂时中止审理而待其责任能力恢复后再予以刑事追究。我国刑法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仍然必须考虑某甲丧失应诉能力和刑罚能力的情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精神分裂,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否定其精神正常时候的犯罪,但是他已经失去了应诉能力和刑罚能力,所以不能对某甲继续进行庭审并进而定罪量刑以及行刑。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暂时中止对某甲的审判,待其精神恢复正常,具有了应诉能力和刑罚能力以后,再行起诉和审判。当然,如果待某甲精神恢复正常时,其盗窃罪已过追诉时效,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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