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显。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谢东宁,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橱柜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某家具店(以下简称“某家具店”)因与上诉人朱某志、朱某显、被上诉人某橱柜厂(以下简称“某橱柜厂”)、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某志、朱某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某橱柜厂、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案件事实。1、发生故障的“过道3东墙棚内铜铝连接部位”系某橱柜厂及刘某某方违规连接,“发生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的“车间7南墙的配电箱底部进线孔处铝制电源线”系某橱柜厂及刘某某方敷设并管理、使用,被引燃的可燃物系某橱柜厂及刘某某方堆放,其厂房内有大量可燃物,火灾荷载巨大,但无人值守,未关闭电源,其对火灾发生、蔓延扩大造成损害负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消防部门调查卷宗中2017年2月7日张某某(系刘某某前夫)的询问笔录“当初刚租厂房的时候我车间内靠南墙上有一根主电源线,是一根硬质4股铝线”,“我当时租厂房是这根主电源线就是从我车间南墙上方的西侧通过我家的车间7、库房5,一直甩到过道3的顶棚上方”“没有其他的电源线了”,车间7靠南墙上配电箱、过道3东墙上配电箱是“我们当初刚租厂房的时候接的电”,“车间7配电箱的电是把车间7靠南墙上的铝制主电源线断开以后,用的一根铝制4股电线接在断开的主电源线上的一头,然后从配电箱的底部孔洞引进,先接到动力电表上,然后再接到空气开关上,最后把接的铝线又连接到断开的铝制主电源线的另一端,形成一个通路。在车间7配线箱内空气开关的下方接了3个小的空气开关连接用电设备。3个小空气开关一个是220伏电源的空开;另外2个是用于两台吸塑机。过道3电源连接情况是用一根铜线接到上方铝制的主电源线上,另一头接到电源空气开关上。过道3主空气开关下方接出2个小的空开,一个用电设备是排风扇;一个是烤房的用电设备”。2017年1月1日张某学(系刘某某前夫的父亲)的询问笔录“我们的电是从朱某志厂子的配电箱接到我们的车间里的,当时是我自己接的线”,“当时朱某志家把动力线甩到了我家车间里,我从朱某志家的动力线引的电到我的车间里,接到我车间的配电箱里”。张某学没有电工资质,某橱柜厂厂房内除上诉人提供的一根硬质4股铝制主电源线外的全部电气线路包括“发生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的“车间7南墙的配电箱底部进线孔处铝制电源线”、发生故障的“过道3东墙棚内铜铝连接部位等均为某橱柜厂及刘某某方连接、敷设、管理、使用。即发生故障、短路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均是某橱柜厂及刘某某方连接、敷设、管理、使用,其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调查卷宗《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次勘验第4页5“过道3空气开关周边被烧情况”载明“经过细致勘察发现部分铜铝连接部位的线芯熔融或腐蚀”系某橱柜厂及刘某某方违反《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母线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3.1.8.5规定,直接将铜铝连接进而导致连接点发生故障。事故调查卷宗《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次勘验第3页3“7号车间配电箱线路被烧情况”载明“电表箱内的空气开关利用万用表测量,空气开关四点均处于连通状态”,一审某橱柜厂及刘某某方所举的《火灾原因专家认定意见》第三条一款4项载明“经检测,配电箱内空气开关处于导通状态”。证明火灾发生时,某橱柜厂的两处配电控制设备均处于通电连通状态,即着火厂房在堆放大量可燃物,火灾荷载巨大,无人值守的情况下未关闭电源,导致火灾发生,某橱柜厂及刘某某方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关于企业单位应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证消防安全的规定,对火灾的发生及致害负有全部过错。2、朱某显与某家具店不存在合同关系。3、消防部门委托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明确写明,该报告仅为委托人,即消防部门估算本次火灾事故的参考依据,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以上诉人将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出租为由判决承担责任,明显加重出租人的义务,更是适用法律错误。2、《合同法》没有规定房屋出租人对租赁房屋具有管理和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被上诉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法定义务。某家具店在对承租房屋的使用中未尽妥善管理义务,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应负一定责任。某橱柜厂及刘某某违规敷设电气线路,不对其敷设、管理并使用的电气线路定期检查消除隐患,在厂房内存放的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无人值守情况下,不关闭电源,直接导致电气线路故障、短路引发火灾,其对火灾的发生乃至造成损失负有全部责任。
刘某某、某橱柜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某家具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某家具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橱柜厂赔偿某家具店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149088元;2.某橱柜厂的经营者刘某某、朱某志、朱某显对本案火灾财产损失赔偿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朱某显、朱某志对某家具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橱柜厂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朱某志、朱某显提交调取的消防卷宗材料,证明目的同上诉意见第一点理由。某家具店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刘某某、某橱柜厂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消防卷宗中,询问笔录记载:1.刘某某前夫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学在火灾发生当日回答消防机关询问时,消防机关问:“你所租的厂房电源是从哪里接的,是谁接的?”答:“我们的电是从朱某志厂子的配电箱接到我们的车间里的,当时是我自己接的线。当时朱某志家把动力线甩到了我家车间里,我从朱某志家的动力线引的电到我的车间里,接到我车间里的配电箱里。”2.刘某某前夫张某某2017年2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刘某某一方在承租厂房之初接的电,并对车间7、过道3配电箱的电路连接进行了详细的表述,其陈述:“过道3电源连接情况是用一根铜线接到上方铝制的主电源线上,另一头接到电源空气开关上。过道3主空气开关接出2个小空开。”3.在朱某志2017年2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朱某志对厂区北侧厂房及东侧王岩库房的电源情况详细描述如下:“外部变压器的电线入户到我厂区北侧厂房西面的小库房里的配线箱内。我从配电箱内接出了一条主线(硬质4股铝线)进入到北侧车间2,依次经过库房2、车间4、库房3、车间7、库房5,一直接到过道3。”消防机关问:“当初刘某某租你房子时你还给她们家接别的电线没有?”朱某志回答:“没有接过别的电线,就一根主线是我接的。”问:“刘某某家车间过道3石膏棚下方的电线是当初租厂房时你们给接的不?”答:“不是我接的,我就接了一根主线甩到她家车间最东侧的(过道3的顶棚上方)。”问:“刘某某家车间内的电线都是谁接的,怎么接的你知道不?”答:“刘某某家的电线据我知道是刘某某老公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学和韩福信接的。”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问题。案涉事故的消防卷宗中张某学、张某某、朱某志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过道3的铜线和铝线连接处,铝线是朱某志方提供的主线,而铜线是由刘某某一方的张某学等人连接的。该铜铝连接部位发生故障是事故的成因,故应由刘某某、某橱柜厂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朱某志、朱某显一方作为出租方,应提供经消防验收符合消防要求的房屋,并应对承租人经营性的使用电路尽到提示及管理义务,其明知承租人连接电线的情况而未注意评估电路负荷及布线的合理性,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案涉土地及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虽然某家具店是与朱某志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但朱某显也参与了房屋租赁事宜,并收取过房屋租金,故一审判令朱某志、朱某显父子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某家具店上诉主张的家具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朱某志、朱某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
二、某橱柜厂、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家具店损失540156.89元(771652.70元×70%);
二、朱某显、朱某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家具店损失231495.81元(771652.70元×30%);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意见:
本案一审判定起火房屋出租方承担70%的火灾损失赔偿责任,二审中奚律师接受委托代理起火房屋的出租方(一审未代理)。接受委托后,奚律师仔细研究一审各方材料及判决,根据现有证据深挖起火部位房屋承租人的责任,并申请调取了新的证据。综合全部证据,结合对起火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可以证明起火部位的房屋承租人既是出现故障的铜铝电线的敷设人,也是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的铝制电源线的敷设人,其敷设电线的方法违反有关电线敷设的管理规定。从承租人提交的证据中同时证明火灾发生时,承租人的配电箱内空气开关处于导通状态,并不是其所陈述的下班后将电源关闭,起火部位的房屋承租人既负有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的责任,也负有消防管理疏漏致火蔓延扩大成灾的责任。二审改判出租方承担30%的火灾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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