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下疫情当属“不可抗力”,但并不当然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更不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违约方当事人并不当然减免责任,而作为相对方,不是一定要同意违约方减免责任。
因疫情的影响,复工时间一推再推,出门聚众一禁再禁。这不仅对居民日常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不便,还大幅度减少了个人以及公司企业的收入,给很多经济合同的履行造成了障碍。已有当事人咨询这种情况下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可否减免租金等费用。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不少律师或平台撰文论述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不能履行合同或履行显示公平一方可以要求减免责任。对此,笔者略有不同看法。
一、何谓“不可抗力”?
对于“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已给出明确定义,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前段规定的是什么?
《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段规定了适用该段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法律效果自不待言,要特别注意的是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不可抗力;一是不能履行合同。
有文章将该段规定理解为“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指出认定“不可抗力”需要两个构成要件,系混淆了《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前段与第二款(即“不可抗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的表述就很精准、专业,“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没有简单说按照“不可抗力”妥善处理。对于最高院这种严谨的表述,我们应当学习和推崇。
三、适用“情势变更”要满足什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要适用“情势变更”就要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换句话说,如果某种客观情况被定性为“不可抗力”,则不能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对于“情势变更”的概念以及具体情形,笔者在此不展开论述,因为没有必要,也因为笔者还没有完全弄清楚。
四、当下疫情系属不可抗力,可能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但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定
首先,根据上述对法条的论述与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与“情势变更”规定的适用是相互排斥的,即某种情况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就只可能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如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就必然不属于“不可抗力”。
其次,当下疫情作为一种客观情况,对它的定性是确定的,而不是可变动的,即要么属于不可抗力,要么就不属于不可抗力。
再者,当下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因为它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基于此,即使因当下疫情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后,因当下疫情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政府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方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举例来说,因疫情隔离,工地无人施工,可申请延长工期(免除误工的责任)。如因当下疫情影响,致使履行困难,如个人因没有上班没有收入而交不起租金的,则不可免除责任,在没有和房东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况下,仍要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缴纳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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