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君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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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回复于: 2020-05-13 16:59: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私益。因此,结合您提供的信息,个人认为,本案财务人员的行为没有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私益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