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杜某、张某为同村同组村民。2000年冬季因不再浇地用电,村委会为防止低压线路被盗,让电工将变压器拆走,并通过喇叭广播要求各组将低压线路拆回。2000年11月23日,杜某、张某及本组几个村民同去拆除本组的低压线。虽然当时变压器已经拆走,但为了安全起见,杜某让张某到拆走的变压器上端的高压线下引线分支保险处查看,是否还有分线保险盒,以确认井台上的高压是否有电。张某查看后未发现有分支保险盒,认为没有电,就告诉杜某说没电;杜某在上杆拆除低压线路时,被变压器上端留下的高压线下引线电伤,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三级伤残。事后得知原来是电工用一根铁丝代替了分支保险,才使张某没有看到分支保险从而误认为没电。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杜某将高压线的产权人县电力局告上法庭并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杜某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明知有电,而在不通知电工停电的情况下从事作业造成的,所以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杜某对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同时请求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法律援助。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杜某个人对造成伤害有一定过错,应负30%的责任;县电力局用铁丝代替保险盒,是使杜某被电伤的主要原因,应负70%的责任。一审再审判决后,杜某仍然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县电力局亦因不服再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并在诉请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追加张某及村委会未被告。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杜某是按村委会安排拆除低压线,目的是为防止线路被盗,并非是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且在操作前已尽到谨慎义务,故杜某无责任;但张某仅凭在分支保险处看到的情况就主观断定没电,并告知杜某使杜某被电伤,张某主观上有大意,此过失与杜某被电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电力局电工用铁丝代替保险丝管,管理上存在过失,应负次要责任;村委会不是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判决:电力局承担40%的责任。二审终审判决后杜某依旧不服,现正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韩君杰律师评析:本案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种特殊民事侵权案件,对这类特殊民事侵权,我国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直接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具体免责条件。其中,上述解释第三条详细规定为:“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从以上规定可见,上述所列四条是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根据举证倒置原则,在本案中如果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证明存在上述四种免责事由,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本案中杜某的受伤根本不符合以上四条的任何一项原因,所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明确本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关键。我国《供电营业规则》对电力设施产权的界定做出了明确的划分。就本案而言,变压器以上的线路属于高压应归县电力局所有;村委会不是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至于张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律师的意见有所不同。在本案中,张某与杜某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即张某不可能会承担合同责任。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张某的行为只是应杜某的要求去看看是否还有分支保险盒,以确定高压线的下引线是否有电;张某将看到的结果如实的告知了杜某。高压线的下引线是否有电,张某和杜某的判断标准是相同的,也是合理谨慎。造成判断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电力局的电工违反操作规程作业,擅自用铁丝代替分支保险盒。对于电工违规作业过错行为的存在及由此产生并延续的危险状态,张某和杜某在事发前均无法预知。张某在该事故中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即不具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某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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