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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黄本勇律师
黄本勇律师 执业8年 +关注
  • 执业律所 : 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
  • 所在地址 :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兰桂小区
  • 服务地区 :全国
  • 业务领域 :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侵权纠纷 刑事辩护 附带民事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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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

  • 黄本勇
  • 查看次数:1399次
  • 2020-06-28

  李某某诉赵某某、胡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例解析(包含反诉请求)

  【案件性质】健康权纠纷

  【案情简介】2019年2月20日,被告赵某某等六家共十一人商量好后到原告家修建好的道路上进行道路堵塞工作,原告知道后到现场进行制止,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6天,病情好转。2019年3月21日,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永)公(司)鉴(法损)字[2019]第23号《鉴定书》,原告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9]临床鉴字第20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被评定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伤后7日,营养期为伤后7日;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合理支出,有医院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资料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赵某某、胡某某就因为林地、过路通行权问题,发生打架纠纷,造成双方一定程度的伤害,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一、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4701.65元;2、护理费1121.75元(160.25元/日×7日);3、误工费7211.25元(160.25元/日×4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元/日×6日);5、营养费350.00元(50.00元/日×7日);6、后续治疗费2500.00元;7、交通费1026.00元[其中:(1)救护车费用900.00元;(2)出院交通费:永胜至光华是19.00元/人,计算2人,合计38.00元;(3)鉴定交通费:从光华至丽江22.00元/人,计算2人来回,合计88.00元];8、鉴定费:1630.00元;9、住宿费: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440.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结合本案在卷证据赵某某最多有一个拉扯原告的行为,并没有殴打或者踩踏原告,故赵某某的行为最多是一般过失行为,原告本人的受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负责,不能让被告赵某某负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通过侵权责任的分析,只讲别人过错,而不思考自身的过错,是不客观的,且让二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一切费用也有失偏颇。3、关于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是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发生撕扯的原因是因为之前,原告到赵某某的责任山上砍了17棵树,并在树干上种了一种叫茯苓的药材,故双方在事发前就有隔阂。事发当天,原告去挖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导致六家人的山地塌方过大,六家人要求原告修筑挡墙,故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有过错在先,有恶意侵占集体自留山的侵权行为。4、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在事发时有三个月身孕,按照常理,被告赵某某是不会主动去打原告的,故原告对此次人身侵权承担主要责任。

  ----本诉被告胡某某辩称:1、事发当天,我们11个人在场,原告强行挖我们的山地,政府的人帮我们解决过几次,同意我们在塌方的地方栽树。当天,我们开着装载机去山地上,原告就来阻拦装载机,因为装载机是赵某某家的,赵春霞去阻拦原告。2、之后,原告就去扯赵某某的头发,二人就撕扯起来了,我上去把他们劝开的。原告要求我赔钱,是诬赖我家,不合我家赔。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以下的费用:1、医疗费:4244.00元;2、误工费:6天×224元=1344.00元;3、护理费:6天×224元=13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00元;5、营养费:600.00元(虽然住院天数只是六天,但因赵某某是孕妇,故营养费计算了600.00元);6、交通费:316.00元;7、住宿费:1454.00元;8、伙食费:800.00元,以上合计10502.00元。二、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结果】1、一、本诉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140.67元,由赵某某赔偿30%即5742.20元,其余损失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二、反诉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415.28元,由李某某赔偿70%即4490.70元,其余损失由赵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本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由赵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25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286.00元,减半收取143.00元,由本诉原告李某某负担93.00元,由本诉被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93.83元、误工费1928.40元、护理费19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10750.63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450.3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法理解析】(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据此认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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