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
[切换]作者:周晖律师 公司解散 | 2020-02-22 | 6225人看过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提出问题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清算组还履行公司解散清算书面通知义务?通知是否产生抛弃时效利益?
三、本文观点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债权,因丧失请求力属于被动债权。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书面通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义务,但该通知不产生抛弃时效利益效果。
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即:“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里强调的是达成还款协议,视为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不产生中断效力。《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法解释》均未对通知或公告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经检索通知或公告的文本基本用语是“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营业、注销,现已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某某等人组成,请有关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90天内到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逾期不报视为放弃处理,特此公告。”公布内容不具有债务人的认诺性质,债务人承认是其中一种,就是债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1.认诺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作出,2.直接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务归入自然债务,不产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果,不当然地由自然之债转化为法定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对原债务的行为表达,作过多次厘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即:“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即:“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宇第59号)即:“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以上批复或者答复,均体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权人仍保有实体权利,债务人一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表达了同意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才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
公司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的实务判断依据主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除了合并或分立清算外因其他事由解散,都需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清算成立后通知义务。并在第三款确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赔偿责任制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公司自行清算时对争议债权的债权人未予通知,现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虚假清算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解答》中答复“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虚假清算应是指股东、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严重恶意行为。因此,构成虚假清算的要件是相关责任主体未经依法清算,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编造虚假清算报告,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如果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只是某项清算工作存在瑕疵尚不构成欺骗的,则不能认定为虚假清算。因此,公司自行清算时对有争议债权的债权人未予通知,不宜简单认定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清算情形。”
由此可以分析到如果允许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债权人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见(2016)最高法院民申2402号)
四、结束语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必然依赖有效率的法律责任,并非所有的权利都要实现,也并非所有的责任都要兑现。时效抗辩权也有局限性,在界定法律责任的时候是否援引时效抗辩权不能教条,而是重效果,如果社会整体收益大于额外消耗的社会成本和司法资源,那么诉讼时效抗辩权就违背成本收益的价值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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