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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换]作者:周晖律师 经济合同 | 2020-03-10 | 5600人看过
一、什么是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担保法》第14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体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时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
二、最高额保证特征,1.最高额保证通常为未来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担保债权是否发生无直接关联。2.最高额正保证的债权不特定,是为未来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3.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仅在最高限额内。4.最高保证的债务不特定化,不是多笔债务的加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5.最高保证如果没有最高限额的约定,则属于连续保证。6.最高额保证如果担保的债务特定化,即使约定了最高额限额,也不是最高额保证而是普通保证。
三、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与清偿期;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又称为债权确定期。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在决算期届至时确定。决算期可以约定,但不是最高额保证的成立要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决算期的。根据《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何时承担保证责任是由最高额保证的清偿期决定的。
最高额保证的清偿期:最高额保证的清偿期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时间,一般是在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决算期届至后。在清偿期内,最高额保证人以最高额为限,开始清偿决算期届至前发生的债务余额。债务清偿期是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益的期间,当债务人在保证期内出现违约时,不得强迫债权人必须等待清偿期届至再行使权利。
四、最高额保证金的保证期间:因为最高额保证的是多笔债务,往往债务的履行期不一致,如果没有约定清偿期则保证期间就难以确定,为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威威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四、最高额保证的范围:最高额保证范围只是决算期届至之前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务确定后,保证人应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五、最高额保证债权的确定:我国物权法的第206条规定了债权确定的六种情形。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当事人通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决算期将债权额确定下来。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主要是保证债权所发生的基础关系终止、解除或其他原因归于消灭。(刘宝玉《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地459页)4.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极有可能被拍卖或者变卖的。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自然人的保证人死亡的。因这些主体的行为能力受限,从而导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的法律效力;1.仅以确定时存在的债权原本为担保范围,此后发生的债权即使来源于最高额所担保的基础关系,也不属于担保债权你范围。2.被担保债权一经确定,该债权即特定化。(刘宝玉《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461页)3.债权确定时,不但已发生的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等可计入被担保债权,而且债权确定后发生的利息也可计入被担保债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734页)
案例索引及裁判规则:
一、担保合同为约定主债权数额
虽然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具体金额,但约定担保人为主合同项下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而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是可以确定的,故主债权的数额在期限届满时是可以确定的,保证人有关《担保书》因未约定主债权数额条款而不成立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
案例《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994号】
二、未约定决算期和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此处保证人的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应为债权额的确定时间,至于保证期间,应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从以上条款分析可知,最高额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主动行使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如果保证人没有主动行使其权利的,可以理解为保证人应在最高额限度内对保证债权一直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2016)浙10民终1101号】案,此案台州市中级法院认定“交易系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故被上诉人华昌公司的担保属于最高额担保。这种担保并不是多笔债务的累加,而是债务整体,故该法院以终止购销合同的时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
三、最高额保证中,单笔交易的效力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案例: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四、虽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时对其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作出限定,即以其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河北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680号】
五、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非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的确定与主债务履行期限无关。
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条文的文意解释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当事人主张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欠缺法律依据。
案件:《郭红梅、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599号】
七、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
最高额保证作为《担保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担保形式,其本质特征在于所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被担保债权未经决算不能确定,债权人就无法实现其担保权。而对于被担保债权得以确定事由,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为导致了最高额保证被担保债权的确定。②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诉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依此约定,债权人宣布贷款到期之日亦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1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经济技术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八、多笔借款未逐一对应多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指导案例57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 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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