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
[切换]作者:韩君杰律师 商标保护 | 2020-01-19 | 2844人看过
石家庄市××厂通过诉讼程序认定驰名商标获得跨类保护后,与石家庄市××厂同行业的江苏××有限公司慕名找到韩君杰律师,委托韩君杰律师代理一起跨类商标侵权案,希望能够实现跨类商标保护。
江苏××有限公司的石家庄市××厂情况基本相同,都是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老牌行业骨干企业,历史悠久,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较大,资质荣誉众多。江苏××有限公司于1992年改组并更名为“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是国内××行业的第一家上市公司。2002年,经资产优化整合注册为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向来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品牌宣传,“××(图文组合)”商标及产品,被相关国家机关、协会组织、业内同行、关联行业、工业和项目用户及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和信赖。
江苏××有限公司发现,保定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作为字号。经调查被告工商档案,查知该企业现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保温材料制造、销售。保定市××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显示其实际经营范围还包括××和××等,并在宣传中突出使用“××”二字。保定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的商品和服务,与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驰名商标状态第12***6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品发生部分重合,部分不相类似但存在关联性。
江苏××有限公司认为,保定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作为字号,构成对江苏××有限公司事实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利用,造成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图文组合)”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和市场声誉的损害。通过大量的基础证据和数据的准备,韩君杰代理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获得法院支持,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2***6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以原告所有的驰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对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驰名商标的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通过刚才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的企业概况及承继关系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生产厂家,始建于 1958年,企业名称为南京××厂。1992年,经相关部门批准改组为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1998年,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和证券委员会批准,国有股权划转给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更名为南京××有限公司。2002年经资产置换、优化整合,以从南京××有限公司置换出的××资产为基础,由南京第一××厂、南京××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厂、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是不同时期以不同形式和名称存在、具有承继关系的同一企业。
对于原告主张的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之间的承继关系,被告在庭审调查中提出异议。对于该事实,原告有证据14至23予以佐证,《关于设立江苏××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书》开篇讲明,××股份进行重组,对××股份和南一×的资产进行置换,为了重新整合置出的××相关资产,共同投资组建江苏××有限公司。在《南京××有限公司置产置换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评估目的一章中写明××股份拟将其所属的××生产线的部分资产及相关负债与南京第一××厂的部分资产及相关负债置换,对××股份××生产线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减负债差额的评估价值为5076.27万元,验资报告说明,南京第一××厂以从××股份置换出的××生产线相关净资产出资,评估值为5076万元,土地使用权及房产4659万元,合计9735万元。发起人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南京第一××厂以9735万元的××生产线相关资产作为出资,占江苏××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94.62% 。江苏××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日成立。原始档案资料显示,在新公司成立后,原××股份相关部门、人员及资料等随置换资产一并进入新公司,原以××股份冠名的部门公章废止,更换为以江苏××有限公司冠名的部门公章。工商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说明,江苏××有限公司的前身为××股份。
以上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请法院支持。
二、原告“××”商标早已处于事实驰名商标状态,应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原告前身为南京××厂,成立于1958年,历史悠久。原告早在1978年就向南京市工商局注册“××”商标,1981年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取得了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至今已30余年。原告为保护“××”商标的专用权,建立有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以维护“××”商标的良好状态。原告非常重视企业的规范管理和产品质量,先后通过了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中国船级社工厂产品认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等多项权威认证,还建立了非常规范严格的管理制度。同时还引进了大量先进的设备,非常注重企业的升级与改造,专业设备及基础设备的技术含量、技术水平处于全国同行业领先地位,拥有多项专利,参与多项国家标准的制定。原告在全国大部分省市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利税逐年增加。原告长久以来非常重视商标的宣传和保护工作,投入巨额资金,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商标及商品,进行持续不断、多种方式的深入宣传,影响范围覆盖全国及海外地区。原告是我国较早的上市公司,1993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截止1993年底全国A股上市公司也仅有177家。2002年底,我国证券交易账户数已达7202万。原告在招股说明和以后的年度报告中多次介绍“××”商标和品牌,被相关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原告企业、“××”商标及××牌商品在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评比和消费者调查中屡获殊荣,享有很高的市场声誉。调查显示,相关消费群体对“××”商标有良好的认知度。同时,傍名牌的假冒产品层出不穷,原告不得不投入大量费用和人力进行维权。
虽然个别证据未能提交原件,但原告主张事实的基本证据仍然系统完整,互相印证并形成链条,确实充分,第12***6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是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和品牌,早已处于事实驰名状态,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各项条件,应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三、被告企业名称以“××”作为字号,构成对原告事实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利用,足以造成原告所有的“××”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和市场声誉的损害,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本案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既包括原告独占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也包括对他人侵权行为予以制止的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用作其企业名称,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在互联网网站和经营地址突出使用“××”文字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法庭应认定其异议不成立。被告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及经营范围中的江××、××、保温材料等商品,虽与原告所有“××”商标的××产品及其附料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但存在关联性。因原告的“××”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混淆市场主体,客观上可能会造成原告“××”商标显著性或信誉度降低、企业名誉和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
被告以原告合法所有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法庭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综上,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所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参考。
代理人:韩君杰
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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