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
[切换]作者:崔美虹律师 行政诉讼 | 2020-03-15 | 1622人看过
案件介绍:2012年9月祁某被就业服务局按照公益岗位安排到水利电力学院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9月18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1月25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37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祁某为工伤。2016年3月28日祁某公益性岗位期满签订了《终止就业援助协议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公益岗位缴纳工伤保险起止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祁某申请工伤先行支付。
争议焦点:是否向祁某支付工伤待遇?
法院认为,祁某发生工伤事故时(2015年9月18日)尚处于公益岗位缴纳工伤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祁某为工伤后,祁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祁某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祁某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机关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下发的《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冀人社发[2015]62号)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祁某在劳动能力鉴定前办理了停保手续,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保险待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并无相同或类似规定,且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下发的《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冀人社规[2018]7号)已无该条内容。责令依法履行向祁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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