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
[切换]作者:李序勇律师 婚姻家庭 | 2020-02-23 | 3361人看过
案情简介:A、B二人系夫妻,A以经营磷矿为生,B为家庭主妇。2013年2月,A因资金周转需要,向C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息4万元,并出具相关借条,借条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A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支付剩余利息及本金。逾期后,C多次要求催还无效后诉至法院,要求A、B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诉讼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B二人连带偿还C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A、B二人不服判决,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A一人负责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驳回C对B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B二人均陈述A从事生产经营活动,A也陈述本案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本案借款是A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获利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案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A、B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条款被不少人所诟病,2018年1月8日,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少人片面、机械地将该《解释》整体、简单地解读为“共债共签原则”,而忽略了第三条中“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
本案中,A、B二人均陈述A从事生产经营活动,A也陈述本案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本案借款是A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获利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故二审法院依据该《解释》第三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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