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5年12月14日,李某等9名妇女一起到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请求法院撤销某村委会《关于户口管理及村民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并判令该村委会给付9名原告所应当享受的村民待遇。经了解,李某等9名妇女来自同一自然村,均已出嫁且户口没有迁出。之前,她们一直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年终分红”等福利,换届选举时也具有选民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然而,2005年的11月初,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户口管理及村民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六条为,“妇女外嫁后,其户口可保留在本村,但外嫁妇女及其子女不享有村民福利分配权”。 村委会据此不再向李某等9名妇女给付村民福利。 之后,李某等9名妇女找到所隶属的城关镇政府要求行政干预。2005年11月15日,镇政府向该村委会发出整改意见书,限令村委会在接到意见书后15天内对暂行规定中的不合法条款进行整改。于是,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会议,修改了暂行规定,在公布的新暂行规定中,影响李某等外嫁妇女福利待遇的条款由第六条变为第七条,内容却完全相同。李某等人遭遇的不公并没有因政府的介入而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到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评析:类似李某等人这样的遭遇,多发生在紧邻城镇或经济较发达的农村。原因很简单,这些农村因为城市扩张征用其土地而获得政府大量补偿金,或者集体经济有一定规模且效益不错,村委会按一定的规则将拥有的财富向村民分配时,村民数量的多少,就直接决定了单个村民获得红利或福利的多少。享受分配的人越少,人均红利或福利就越高。利益是矛盾的直接根源。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这从法律上赋予了村民自治权,并强调了其自治权不受政府干预,却并未明确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如何指导、支持和帮助,没有对村委会行使其自治权设定有效的制约机制。众所周知,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利就可能被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大会是处理村务的最高机关,可对村内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收益进行处理。对外嫁女问题,由于涉及到每位村民的经济利益,所以在村民大会上,一旦出现除该妇女的家人以外的大部分村民都同意拒绝给其红利或福利情况,以 “民主”方式制定的侵犯外嫁女权益的所谓“村规民约” 就产生了。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的的这类“村规民约”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特别是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对于这类案件,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比较有价值的是增加了具有操作性的条款,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该条,法院有权受理李某等9名妇女提起的诉讼,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一种重要方式,为村民自治的深入、持续、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受农民狭隘的个人利益观和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村规民约的内容与国家法律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冲突,多年以来造成了大量社会矛盾。李某等9名妇女所幸的是,保护她们的特别法的已经修改完善,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村民自治权被占多数的村民群体或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利用,侵犯其他村民权益的现象,还多种多样,并非都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早日公布实施,对于尽早解决在这一在广大农村长时间存在的影响社会和谐的顽疾会有非常积极的作用。赋予村民自治权并完善司法监督,是村民合法权益的最终保障。
韩君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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