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是历史的不断发展中逐渐成型和完善起来的,这一发展过程有其深刻的理论背景。刑法对社会发生的效能即刑法的功能不仅包括规制和惩罚,还有评价功能、保障功能、保护与促进功能等,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将犯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明文规定,促使社会成员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以避免或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
生物学的研究结论证明,生物体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所有违法犯罪的根源都因于违法行为给行为人带来的生理或心理上的快乐或不能得到该快乐产生的压抑的驱使。如强奸者为了获得性欲上的满足,泄愤杀人者为了追求宣泄愤怒的快感等。这种无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的满足,对其而言都是一种利,而性欲上的压抑、愤怒的煎熬等,对行为人来说就成为一种害,趋利而避害,他就选择了强奸、杀人等违法行为。但是,事先明文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的出现,则使利害发生了改变。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追求快乐的同时要面临被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严重后果。当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中的苦大于违法行为中的乐时,行为人会权衡利弊,自主抑制违法的心理动向,使犯罪行为不致发生。这就是所谓的心理强制学说产生的基础。
一般认为,心理强制学说与天赋人权、三权分立是西方罪行法定原则的三大理论支柱。心理强制学说着眼于对一般人的威吓功能,论证罪行法定原则的实际效用;天赋人权是古典自然法的核心精神,要确证、保障与弘扬人的与生俱来的、神圣的权利和自由;三权分立是罪行法定的政治制度的保障。因对心理强制学说与天赋人权在价值取向上的矛盾的认识,现在较有说服力的观点是心理强制学说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具有沿革意义,而不认为心理强制学说能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我的理解是,尽管如此,对该学说的了解、认识和研究在刑法学上仍具有重要的现实参考意义。比如在通过反腐对腐败分子的威慑、严打行动等领域。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保罗·约翰·安塞尔姆·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学说的首倡者。费尔巴哈认为,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动机形成源,它驱使人们违背法律,通过实施违法行为寻找潜在于其中的快乐或由此排遣一定的不快。事实上,国家仅靠道德教育是不能遏制犯罪的,必须要有第二道防线,即法律规定的刑事处罚对人们的心理强制。心理强制体现在,人们对犯罪与痛苦之间的必然联系的确信,而建立这种确信就是基于法律的威吓。通过法律的威吓使人们确信一定的违法行为必然招致一定的具有严重痛苦的刑罚制裁,从而有效的阻止犯罪的发生,达到国家预防犯罪的目的。心理强制学说的结果必然要求罪刑法定,要求刑法必须具有确定性和绝对性两个方面的属性。罪刑法定是建立社会对违法行为必然带来刑事制裁的严重痛苦的普遍确信的基础。
我国刑法虽然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但其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特性决定心理强制学说不能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我国刑法确定罪刑法定原则,通过明确规定犯罪和相应刑罚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入人罪,保障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稳定健康的社会秩序,维护广泛的社会成员自由的生存空间。尊重和保护广泛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理论与心理强制学说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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