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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韩君杰律师
韩君杰律师 执业28年 +关注
  • 执业律所 : 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 所在地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33号
  • 服务地区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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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私了协议的效力

  • 韩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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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0-27

河南登封法院曾经审结过一起偷车贼状告失主的咄咄怪案。失主常某的一辆摩托车在自己家中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数日后在一修理铺找回了被窃摩托。因常某不停催促警方破案,盗窃摩托车的邻居靳某深感害怕而主动向常某招出一切,并托人说情苦苦哀求,两人最终达成一份“私了”协议:靳某向常某支付3000元,常某同意不再追究靳某的犯罪。不料数月后,警方偶然得到消息并经向常某询问以及传唤靳某证实,而破获此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靳某有期徒刑9个月。靳某出狱后气恼常某的不仁义,向他索还3000元,而常某认为3000元是自己得到的赔偿,警方坚持办案与自己无关,便不愿返还。于是,靳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失主常某告上了法庭。登封市法院认为两人之间的“私了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对常某的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收缴,驳回了靳某的诉讼请求。对此结果二人皆深悔不已。

人们可以将这起案件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或笑料,但该案是民间私了现象中的典型事件,并涉及到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和解方面一些非常严肃的概念和程序问题,有必要在此进行一定的梳理和分析。

私了在法学术语上可以称作“私力救济”,就是当事人在没有国家公权介入的情况下自行和解。刑事案件的处理属公法调整的范畴,有效的私力介入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刑事案件私了协议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关键看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

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已经存在一套相对完备的针对部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既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特定情况下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与被告人可以就被告人所负刑事责任进行自行和解或者撤诉(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允许这类自诉案件的当事人私了;可以由法院组织调解的仅限于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除前述的自诉案件外,其他所有刑事案件均应当通过公诉程序处理,不允许就刑事责任部分的调解、和解、被害人放弃追究行为和效力的存在。

具体而言,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1、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3、虐待案(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4、侵占案。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虽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以上八种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属于由法院直接受理管辖的范围,但在处理程序上仍然不完全相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的八种轻微刑事案件原则上由法院直接管辖,但并不完全排除公安机关的管辖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该八种案件属于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被害人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起诉后称为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就只能通过公诉程序处理,被害人无权与犯罪嫌疑人自行和解或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告诉才处理的四种案件,则是只能由法院直接受理,公安机关不得进行刑事侦查;被害人不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法院不得主动干预;该类案件的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和解或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限制的。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规定的可以自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本来的处理程序应当是通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将其列为自诉案件的一种,只不过是为了给被害人增加一条救济的渠道;在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前,其应当通过公诉程序处理的案件性质不会发生改变;因此,在该类案件中,被害人在提起自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自行和解或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效力。

回到本文开始所提到的案件,根据相关规定,靳某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因涉案价值不超过一万元,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为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范畴。如果常某当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与靳某之间私下和解,法律不予主动干涉。但是,在常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公诉程序处理。双方“私了”行为的意图在于帮助靳某隐瞒或消灭刑事责任,违反了国家强制法的规定,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正常的刑事追诉程序,当然无效。常某所得价款为违法所得,应予收缴。

我国虽有五千年的文明史,但长期以来并不是法治国家,而是人情社会。乡土社会的治理方式形成了一种追求“和为贵”、“厌诉”、“无争”的民族意识;人们在心理上对打官司有顾忌,认为“上法庭”之类是撕破脸面的事情,轻易不愿意对簿公堂成为仇人。即使在现代法治国家,私了的空间也不一样。在华盛顿,70人中就有一个律师,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比例就较高,私了的现象较少;而在日本,律师就少很多,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也小很多,大量矛盾纠纷也要通过私了解决。不同的文化背景造就了人们不同的处理纠纷的心态和方式。在我国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今天,“私了”仍然具有相当的社会基础和现实意义,但应限定在解决民事纠纷和特定小范围的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并通过强化基层司法调解机构的职能以及培养群众自治组织的法律意识和协调能力,对“私了”行为进行引导和加强规范。

韩君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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