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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换]作者:谢晓明律师 建设工程 | 2020-03-18 | 1802人看过
民商事实践中,合同成立后依约履行、违约履行、不履行以及合同无效、解除、终止等情况均屡见不鲜。单就合同解除来说,我国合同法规定有双方解除(即协商解除)、单方解除(即约定单方解除和法定单方解除)。具体体现在现行《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
法律规定的“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现行《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权)”。
法律规定的“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现行《合同法》现行《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定单方解除权)”。
同时,按照现行《合同法》规定,法定或约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一款即“当事人一方依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因此,合同当事方在合同成立后欲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约定单方解除权”或“法定单方解除权”,否则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即使当一方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约定单方解除权”或“法定单方解除权”的,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往往也是最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 例:甲建筑公司与乙大型机械租赁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大型混凝土搅拌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大型混凝土搅拌机给乙方使用,月租金为20万元分月以上打租方式支付,租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当日,甲应向乙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20万元。此后乙方多次催促甲方支付下月租金20万元,但直至2017年7月10日甲方仍未支付第二个月租金20万元,乙方遂于2017年7月11日将该大型混凝土搅拌机以月租金20万元出租给丙建筑公司,并于同日强行将该大型混凝土搅拌机移至丙公司的建筑工地。甲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请求甲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甲答辩称自其将大型混凝土搅拌机另行出租给丙建筑公司亦实属无奈,自2017年7月11日起乙公司与甲公司《大型混凝土搅拌机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自动解除,因此甲公能够可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亦不可能。
案审理过程中,甲与乙之间的广告位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笔者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大型混凝土搅拌机租赁合同》不因乙公司与丙公司另行签定《大型混凝土搅拌机租赁合同》而自动解除。因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约定单方解除”和“法定单方解除”必须依法行使,即“当事人一方依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诚然,法律未明确此处的“通知”应以何种方式,亦或法律未明确“乙公司另行与丙公司签定租赁合同,同时强行取回租赁物供丙公司使用之情形是否应认定为乙公司以实际行为通知甲方解除原合同”,但是上从述规定中的“……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来看,不论“乙公司另行与丙公司签定租赁合同,同时强行取回租赁物供丙公司使用之情形是否应认定为乙公司以实际行为通知甲方解除原合同”之行为能否视为以实际行为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随后起诉继续履行的行为均表明“甲方对此持有异议”,此时即便乙公司“单方解除的通知到达甲公司”,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甲公司一经就此提起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之诉,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均应由人民法院加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如“甲公司违约在先迫使乙公司无奈之下就案涉租赁物重新与丙公司签定租赁合,并在甲公司不同意情况下将原租赁物强行移至丙公司建筑工地”之事实能得以证明或原告对此不予否认,则法院极有可能基于上述法律对“通知”未做明确的形式规定、从而将“乙公司另行与丙公司签定租赁合同并强行取回租赁物供丙公司使用之情形”认定为乙公司以实际行为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从而进一步要求原告明确诉求后以判决确认合同解除之效力。但这并不能说明“甲公司违约在先迫使乙公司无奈之下就案涉租赁物重新与丙公司签定租赁合,并在甲公司不同意情况下将原租赁物强行移至丙公司建筑工地”之行为或以事实做出的“通知”自动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必竟最终还是通过讼诉加以确认。诚然,如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方不明确或变更其诉求,则可能导致驳回原告诉求,则理论上原告可就违约赔偿另行起诉,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总之,民商事主体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一定要依法正确行使,慎之双慎而且要注意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绝对不存在合同自动解除情形,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更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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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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