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
[切换]作者:谢晓明律师 市场监管 | 2020-03-08 | 2308人看过
企业一般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均需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和自有企业资金并经主管登记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经转轨后,大量的民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地“亮相”于市场,许多民营企业核准的名称中包含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知识产权是益受法律保护的今天,这种现象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是否会构成侵权呢?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可见,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内的自然人及其他民事主体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因此应该肯定的企业的名称中包含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然人姓名并不为法律禁止。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重名是法律所充许的,但企业名称因其商业目的,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所需,按照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原则上企业名称是不允许“重名”的;同时,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但不得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但是法律也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或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的内容和文字……”。另外,法律规定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包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的企业名称是可以被核准并使用的,该企业对其名称还依法享有专用权。但是,即便一个企业的名称被核准使用,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实质的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时,亦有可能造成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的商业竞争。比如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对公众造 成欺骗或误的,即有可能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下面通过实践判例加以说明:
案 例: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再审案。
基本案情:北京庆丰包子铺始创于1956年,主营面食、包子等北京传统小吃。其于1998年获得服务项目类“慶豐”注册商标、2003年获得商品类“老庆丰+laoqingfeng”注册商标。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庆丰餐饮)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咨询,其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北京庆丰包子铺发现山东庆丰餐饮在网站设置“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涉嫌侵犯了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商标专有权,遂将山东庆丰餐饮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一审北京庆丰包子铺败诉,于是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山东高院维持原判后北京庆丰包子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改判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庆丰”标识的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庆丰餐饮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首先,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状况。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的“慶豐”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已经十多年的时间;庆丰包子铺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也比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间早近六年。庆丰包子铺的连锁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在北京广播电台、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用131万余元,2008年至庆丰餐饮公司成立之前,其在上述媒体上投入的广告费用为322万余元。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再次,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的“庆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庆丰包子铺在餐馆服务上注册的“慶豐”商标及在方便面、糕点、包子等商品上注册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慶豐”与“庆丰”是汉字繁体与简体的一一对应关系,其呼叫相同;“老庆丰+laoqingfeng”完全包含了“庆丰”文字。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庆丰餐饮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庆丰餐饮公司可以注册其独有的具有识别性的商标,通过其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品牌相符的商业信誉,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庆丰餐饮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定庆丰餐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庆丰餐饮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庆丰餐饮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因庆丰包子铺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庆丰餐饮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庆丰餐饮公司在《济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企业应知他人字号或商标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作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并突出使用于同类商品或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含有法定代表人姓名的企业名称即便核准注册亦构成商标侵权及(/或)不正当竞争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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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集作者
谢晓明律师 专职律师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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