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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死刑改判案

作者:韩君杰律师 死刑辩护 | 2019-12-21 | 1816人看过

关键词:刑事辩护  故意杀人  改判

2011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和女友王亚×、王亚×的弟弟王浩×、李×在××县公园游玩,李×又给男友胡××打了电话,胡××与被害人白××到达后,白××教王亚×的弟弟王浩×吸烟,被告人王××前去制止与白××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了白××胸部两刀,致白××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未逃离现场,公安干警赶到后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白××系被单刀锐器捅刺致主动脉破裂死亡。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韩君杰律师受托作为王××在二审程序中的辩护人,介入该案。

经仔细研究卷宗材料,韩君杰律师发现证据表面看确实是王××持刀刺中白××要害致其身亡,但基于此就认定王××犯故意杀人罪,过于简单粗暴。韩君杰律师向二审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应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审理后撤消原判决,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时,韩君杰律师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王××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且存在自首情节,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而有力的质证,当庭发表了详尽的辩护词。

影响王××量刑的关键因素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是否准确,以及其原地等待并在被抓捕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的内容,不能只看后果。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王××与被害人白××在案发前素不相识,没有任何仇怨,案发之初只是一般争执,没有杀死白××的犯罪动机;王××刺伤白××的同时自己的拇指摁在刀刃上,割伤拇指,可见当时王××是在非常慌乱的状态下把刀拿出来,连刀都没有握好,怎能以是否刺中要害而认定主观故意是杀人还是伤害;王××没有希望白××死亡的直接故意,白××最后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超出了王××的犯罪预期。本案是典型的在肢体对抗中因慌乱造成的控制能力下降误伤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应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不能认定故意杀人罪。反而言之,如白××没有死亡,能够认定王××故意杀人未遂吗?显然不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王××供述中称先打的120急救电话,说我杀人啦,在××公园;120过来后说人不行了,就让王亚×打了110,接通之后王××说“我杀人了”,并告知地点。证人王亚×、王浩×、李×分别作证称有人问王××怎么不跑,王××讲等着公安警察来抓我。王××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对辩护意见并没有正面采纳,仍认定王××犯故意杀人罪,量刑改变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王××没有对新判决再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抗诉。 

 

刑事辩护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王××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辩护人通过会见王××、阅卷等途径详尽了解案情,结合王××家属提供的新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罪名错误,应改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并应认定王××的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庭公正裁判;民事赔偿部分建议促成和解。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没有杀死白××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系因慌乱造成控制能力下降而误伤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的内容,不能只看后果。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出现死亡结果,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状态直接影响罪名的认定,而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主客观相结合,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被告人王××一贯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所携带刀具也是因为刚刚被人欺负过,买来带着做防身之用,并非为犯罪准备工具;王××与被害人白××在案发前素不相识,没有任何仇怨,案发之初只是一般争执,没有杀死白××的犯罪动机;王××刺伤白××的同时自己的拇指摁在刀刃上,割伤拇指,可见当时王××是在非常慌乱的状态下把刀拿出来,连刀都没有握好,怎能以是否刺中要害而认定主观故意是杀人还是伤害;王××没有希望白××死亡的直接故意,白××最后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超出了王××的犯罪预期。

××受伤后,王××马上开始采取抢救措施,为白××做人工呼吸,打120急救,该情节有2011年8月16日对王××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5页)、同日对证人王亚×的询问笔录(侦查卷第42页)、同日对证人李×的询问笔录(侦查卷第47页)以及历次庭审笔录足以证实。可见王××不仅不追求白××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且是阻止其发生;王××不希望白××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也就不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

本案是典型的在肢体对抗中因慌乱造成控制能力下降的误伤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应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不能认定故意杀人罪。反而言之,如白××没有死亡,能够认定王××故意杀人未遂吗?显然不能。

二、被告人王××在案发后原地待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其它酌定从轻情节和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王××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供述中称先打的120急救电话,说我杀人了,在凤城西湖公园;120过来后说人不行了,就让王亚×打了110,接通之后王××说“我杀人了”,并告知地点。证人王亚×、王浩×、李×分别作证称有人问王××怎么不跑,王××讲等着公安警察来抓我。王××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河北省人民政府早在1998年发布就发布了《河北省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省政府明确要求,“以110报警服务台为龙头,将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紧急抢险救助、搞好为民服务融为一体”,由公安、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组成联系会议,“各职能部门与110报警服务台、各职能部门之间要及时沟通信息”等。即便不考虑王××打110报警的情节,其打120急救时明确说我杀人了,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规定,其原地待捕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有以下几点:

1、王××原地待捕时并未受到任何看管和控制。

××刺伤白××到被抓捕可以分为三个时段,一是案发后,在场人员中唯一能对抗王××的胡××去向白××的亲戚通报情况了,此时的王××打120急救,又为白××做人工呼吸进行抢救,是有条件逃跑而没有逃跑。二是120急救医生和白××的表姨夫王志勇随胡××先后到现场,但王××仍未被明确看管和控制,其与他人的对话中称等着警察过来抓我。三是120急救医生、王志勇、胡××带白××去医院抢救后,王××再次处于无人看管和控制的状态,却仍没有跑,直到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对其抓捕。可见,王××原地待捕是主动行为,不是被动的迫不得已的结果。

2、王××打120急救后原地待捕具有归案的必然性。

××刺伤白××致其死亡属严重刑事案件,在打120急救电话时就已经告知急救中心说我杀人了,急救医生、白××的亲朋到场后也确认白××的死亡,120急救中心会将相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是执行多年的制度,公安干警将很快到达现场是公知的社会常识。结合卷宗中的证人证言及王亚×、王浩×、李×的新证词,王××有机会逃跑,但一直没有跑,原地等待并配合、服从公安人员的抓捕,接受对相关犯罪事实的调查。王××案发后一直待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具有归案的必然性。

3、王××的打120急救、原地待捕及配合服从抓捕的行为足以体现其自动投案意志。

××在打120急救过程中已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急救中心反映,其明知警察很快就会赶到,一直在现场等待抓捕。期间,王××明确表示了等候抓捕的主观意愿,后实际配合、服从、接受抓捕。王××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其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自动投案意志。投案是其明知并且期待的结果。

××未逃跑而是等在案发现场并配合、服从抓捕,与逃离现场后投案相比较,其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更早、更明显,更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4、将王××原地待捕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律之所以对自首的行为人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因为行为人自首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安慰被害方被伤害的心理,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实质是犯罪行为人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从王××犯罪后120急救时即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急救中心反映,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抓捕,其行为所具有的归案必然性和反映出的投案意志,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实质要求。

××犯罪后未逃离现场,拨打了120、110,主动等候公安机关的抓捕,到案后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立法意图,应认定为自首。

结合被告人所具有的积极实施抢救、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等其他酌定情节和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王××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案发以来,王××及家属一直表现出积极的赔偿意愿,建议法庭积极努力,促成民事调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额,依法只能计算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付白××家属的丧葬费、抢救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8713元。被告人的父母在案发后已经赔偿白××的父母13000元,那么,请法庭在最终判定赔偿金数额上应作相应扣减,判定金额应为5713元。

自案发以来,被告人王××一直都有明确的悔罪和赔偿意愿,也多次表示日后会把白××的父母当做自己的父母一样为其养老送终;王××的父母为了筹集赔偿款甚至卖掉了唯一的住房。一直以来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主要原因,是即便在王××的父母卖掉住房借遍亲戚朋友后仍然远远不能达到白××父母索要的赔偿金数额。建议法庭多做调解工作,尽量促成民事和解,一方面给被告人王××一个早日重新做人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好抚慰白××的父母,并使其老有所养,争取化冤仇为祥和。

综上,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并认定王××构成自首,考虑其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深刻悔罪、积极赔偿等情节,判处其十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请法庭尽力做好调解工作,如能最终调解成功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考虑判处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刑事辩护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的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韩君杰律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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