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
[切换]作者:李序勇律师 交通事故 | 2020-02-15 | 1509人看过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9日晚9点,肇事者A在某县某公路驾驶朋友B的汽车将行人苏某撞伤,事故发生后,A未及时报警和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后于次日自首。受害人苏某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鉴定为伤残八级。因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某与A、B二人及C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因协商不成,将A、B及C保险公司起诉到某县法院,要求三被告人赔偿A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各项损失31万余元。
诉讼情况: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C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苏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7067.52元。一审判决后,C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以A驾车逃逸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形为由,上诉到某中级人民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发回某县人民法院重审。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审后,判决C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某84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698.72元,共计赔偿苏某271665.72元。C保险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再次以A肇事逃逸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形为由上诉到某中级人民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肇事逃逸既不属于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规定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况下,保险人无须支付保险赔偿金,肇事逃逸不在其内。《交强险条款》第10条规定的免赔情形中,并无肇事逃逸这一情形,保险人亦不能据此要求免除赔偿,因此法院判决C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的经济损失。C保险公司虽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内约定了肇事逃逸可免责的条款,但其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要求,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实际未生效,故法院判决C保险公司仍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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