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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杀人死刑改判案

作者:韩君杰律师 死刑辩护 | 2019-10-27 | 1759人看过

  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杨XX等十被告人自1999年11月至2001年2月合伙或单独、交叉作案7起,其中被告人杨XX涉案4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232条、263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其他被告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数罪并罚判处杨XX死刑,其他被告人判有期徒刑不等。

  对杨XX量刑有关键影响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1999年11月13日晚7时许,被害人王X在XX县城东市场观看洛阳市特别歌舞团演出时与人发生口角,被锐器刺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2001年,杨XX等十人因它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同案犯罪嫌疑人郭XX在审讯期间交代,1999年在XX县城东市场洛阳市特别歌舞团演出地点被害的王X是杨XX杀死的,与杨XX一起观看演出的郭XX、张X良、张X永、郑XX(均为同案在押人犯)等在场见到案发的过程。杨XX在被讯问时对此案供认不讳,张X良、张X永、郑XX也供述了所见到的杨XX因与王X发生口角将王X杀死的案发过程。全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各被告人以审讯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或诱供等理由对杨XX故意杀人一案全部翻供,但公诉机关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各被告人之间有互相串供行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可以互相印证,各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此,判决认定杨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杨XX等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韩君杰律师作为杨XX二审的辩护人开始介入该案。韩君杰律师详细研究案卷材料后发现,有关证据表面上可以互相印证,似乎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真查究起来,这些证据之间有严重的矛盾。故此,韩君杰律师向二审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该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发回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时,韩君杰律师就相关证据进行了深入全面的质证并当庭发表了详尽的辩护词,指控杨XX故意杀死王X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新的一审判决对辩护意见并没有正面采纳,仍认定杨XX犯故意杀人罪,量刑改变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XX没有对新判决再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抗诉。杨XX不再有性命之忧。

  被告人杨XX是否实施了杀死王X的犯罪行为,我们不是该事件的亲历者,而且整个事件也无法重演,所以无法从客观事实上界定杨XX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是无辜蒙冤还是放纵了罪犯。我们只能通过种种证据所组成的证据链,让法律事实最大程度上接近案件事实,律师不能从内心确定他所辩护的被告人是否就是真正的罪犯。辩护的工作重点是推敲案件的证据体系,作用在于保障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审判,勿枉勿纵。

  韩君杰律师一向不赞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动辄翻供,但不是说所有的翻供都没有道理和成效,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对待。杨XX几名被告人在对王某被杀一案以侦查人员有诱供、逼供的行为为由同时翻供,并且,证据体系确实存在着疑点和矛盾,综合考虑,认定杨XX杀人的证据并不充分。案件在再审时尽管仍认定杨XX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上已由死刑改为死缓,是法庭对律师辩护意见充分考虑的结果。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参与本次庭审。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等活动对案情的了解,综合研究案件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指控杨XX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杨XX在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中处于相对从属的地位、起相对次要的作用,以及其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应从轻处罚。现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从卷宗材料看,与1999年11月13日晚王X被捅死一案有关的证据有三种,其中(1)、尸检报告一份,(2)、现场证人6名、相关人犯证言2份,(3)、同案被告人供述4名、被告人杨XX供述一份。

  1、证据体系中没有相关的物证及鉴定,没有指证杨XX是罪犯的客观证据。尸检报告不能指认被告人杨XX是罪犯。

  2、关证人,有王XX超、李X波、朱X喜、王X飞等四人未见事发过程,只能证明案件发生,而不证明案件的发生过程和犯罪嫌疑人。能证明案件的发生过程和犯罪嫌疑人特征的现场目击证人是刘X峰和张X,而这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结论是真正的罪犯不是今天庭审的被告人杨XX。

  人证刘X峰的证言指向的犯罪嫌疑人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姓“高”,而杨XX姓“杨”。“高”和“杨”的声调不同,“高”是阴平调,阴平调的特点是声音高而平即由5度到5度。杨XX的“杨”字是阳平调,阳平调的特点是声音由中音升到高音,即由3度升到5度;“高” 和“杨”的汉语拼音的声母、韵母也均不相同。刘X峰听王X好象说是“高什么”,听到罪犯的姓而没有听清名字。今天庭审的被告人却是姓杨,显然错误。

  人证张X的证言是“看到有三个男的,在中间有一个高个的男的和王谦吵吵”,两个稍矮一点的在一边劝架,一转眼间,王X就蹲在地上,后说“我被捅了”。显然,这个高个子男子才是凶犯。杨XX的身高不足平均身高,只有168cm,相对于公诉人指控所称的与杨XX一起在案发现场的郭XX、张X良、张XX永、郑XX等人,杨XX也不是高个子,相对身材还较矮小。什么是“高个子”,身高175cm以上;而杨XX168cm的身高,按俗话说那叫“二等残废”。杨XX的身体特征显然与张X看到的高个子男子不符。我们还要注意到对证人张X调查笔录不仅是控方提供的证据,张X还是被害人的表哥,是被害人一方的证人。

  人证刘X峰、张X的证言是侦查机关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调查取得的证据,是最具客观性、最接近案情真相的证人证言。但它们证明的是杨XX不是实施该罪行的罪犯,是证明杨XX无罪的证据。

  3、郭XX等四人曾指证被告人为罪犯,当时该四人均系负案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更重要的是将杨XX作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的原因是基于郭XX接受讯问时的检举,且2001年2月23日讯问笔录中的首次检举的情节与此后对郭XX等四人的就该案的讯问笔录有多处关键矛盾:1、出发地点不同,从刘小三家变成教育大厦,2、看大棚歌舞的同伴人员不同,后面的陈述中不再有建X、武XX,3、凶器不同,从改锥变成匕首,4、逃跑路线不同,从跑到刘XX家变成柴油机厂旧宿舍,5、获知是杨XX捅死王谦的渠道前后不同,从几个月后听杨XX自己说的变成当时就看到了,6、致命伤的位置与事实不符,讯问笔录讲是刺中胸口,实际的伤口是在肚子上,等等。

  与被告人杨XX一样,郭XX等四人在原一审庭审时和今天的庭审中均推翻原陈述,理由是在侦查阶段受到逼供、诱供,事实上当时各被告人均不在罪案现场。并且,不仅此四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与尸检报告记载的伤口位置不符,还与更具有客观性的现场目击证人张X、刘X峰的证词中的情节相矛盾。

  这几个人在庭审中的态度是很老实的,实事求是的回答提问,陈述案情,对确实存在的案件事实均供认不讳,惟独在王X被刺伤致死的案子出现例外。尤其是郭XX,审判员和公诉人一再提醒郭XX如果翻供,就不能记立功;公诉人甚至还告知郭XX,如果翻供,其在侦查阶段的检举行为可能会构成诬告罪;但郭XX还是讲在庭审陈述才是事实,宁可放弃立功甚至背上有可能的诬告的罪名。这说明什么?说明郭XX在庭审中讲的是实话,是实事求是,并且反映郭XX在一定层面还具有很高尚的品格。

  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是被告人翻供的一个合理理由,尽管各被告人无法证明刑讯逼供的确实存在,但纵观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刑讯逼供的情况是有的。下面还会从其他方面涉及到这个问题。

  总之,杨XX及郭XX等四人在侦查阶段就该案的供述没有可采信的价值。

  4、这里还要注意到两个重要证人的证言,一个是2002年7月3日对王XX的讯问笔录,另一个是同日对董XX的讯问笔录。

  在对王XX的讯问笔录中,他要检举揭发的是“昨天上午你们提审郭XX,他回去后说:‘给我立个功,我就说了,并说和张XX商量商量’。”而提审的干警对郭XX和张XX被提神完后的情况也是非常关心的,7月3日专门提审了董XX,在对董XX的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记载:提审干警唯一的实质问题是“昨天郭XX和张XX被提审完后,回去有什么表现”。这些都不能不让我们有大大的一串问号。提审的干警为什么对郭XX许以立功的承诺,要郭XX说什么,为什么对郭XX和张XX的态度如此关心?如要郭XX说的是事实为什么还要和张XX商量商量,并且和张XX商量是提审干警同意的。提审的干警许诺给犯罪嫌疑人记立功究竟想得到什么?结合两天后对郭XX的讯问笔录中爆出的互相串供问题,才让我们恍然大悟,一切都是因为侦查人员需要有一个串供的说辞。侦查人员的这种行为是典型的引诱犯罪嫌疑人做假口供的行为。从另一个方面考虑,侦查人员为什么需要这个假口供?不正是因为他们已经想到有关被告人会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对该案全面翻供吗?因为该案的全部口供都是假的。这对杨XX、郭XX等人所讲的受到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的理由提供了充分的印证。

  在对董XX的讯问笔录中还反映一个问题,“在带走杨XX后,张X辉说大棚(杨XX捅死人)的事什么也不知道”,这是张X辉与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私下聊天的话,也充分印证了杨XX等人不在罪案现场的事实。

  5、公诉机关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侦查机关出具的没有刑讯逼供的补充证明,这种证明不具有任何效力。

  难道我们有可能希望刑警大队会开出一份其干警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明吗?这是不可能的。侦查机关不会主动的讲自己的人员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到底有没有也不是侦查机关说了就能算数。受到刑讯逼供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否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的一个充分理由,被告人不需要也不可能证明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及其人员也不会承认,那么我们就要通过综合分析全案的证据体系,看是否可以排除这种行为存在的可能。而在本案中,不但不能排除,还让我们确信它存在的可能,更加让我们认识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

  在审讯时进行逼供、诱供的侦查人员不是今天审判的对象,本辩护人也不想过多的阐述。但不能仅凭已被本人否认的证言和供述认定被告人杨XX犯下故意杀害王X的罪行,并且,是在侦查机于案发后的第一时间调查取得最具客观性、最接近案情真相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杨XX不是罪犯、证明杨XX无罪的情况下。

  故此,认定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应判决该指控不能成立。

  这里我们还要注意到杨XX委托本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王建飞的证明,严格说这只能算是一个与本案有关的线索。一个叫阿料的四川人在王X被刺伤致死案发前几天,与王X因谈论一个洗头城的服务员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阿料甚至讲了“你这该死的家伙,你就等着去死吧”。几天之后,就发生了王X在马戏棚被刺伤致死的案件。阿料称家中有事回四川一去不复返了。这个阿料具有重大嫌疑。总之,本案另有真凶,希望公诉机关在本案审结后督促侦查机关对四川人阿料进行追查。

  我们同情被害人家属的处境,对家属沉痛的心情也非常的理解。但,辩护律师要履行其职责,也希望王X的家属理解。辩护律师不是替坏人说话,使他得以开脱罪责,而是让他得到公正的审判和正确的裁决。

  在本案中,我们还很欣慰的看到,公诉人将其认为杨XX有罪的证据和证明杨XX不是杀害王谦的凶手、杨XX无罪的证据以及侦查人员诱供的证据一并提交给法庭,给了辩护律师空间,也给了法庭公正裁判的空间。

  二、被告人杨XX在闫XX被故意伤害案、杨X东被抢劫案、寇XX被故意伤害案中均处于相对从属的地位、起相对次要的作用,这些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应予适当考虑。

  三、被告人杨XX本性不坏,并有悔罪认识,请法庭在对其涉嫌的其他犯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古语云:“人之初,性本善”。我们看到的杨XX是一个聪明、干净、利练的小伙子,而不象某些重刑案的被告人那样无知、蛮横和邪恶。杨XX走上犯罪的道路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未能履行或未能较好履行的家庭的、社会的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本身就是十恶不赦之徒。在我到看守所会见杨XX的时候,以及今天的庭审中,杨XX都表示出悔罪的认识,他已经知道他的某些行为构成犯罪,应该受到刑罚的制裁和教育。刑事追诉的威严和目的已经开始体现。杨XX对指控涉嫌杀死王X一案的无罪辩解有充分的、客观的理由,不能因此否定其真诚悔罪的态度。我国的刑事政策执行的是惩治与教育想结合的原则,针对杨XX的个人情况,请法庭适当的从轻裁量。

  综上,认定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在其他犯罪中处于相对从属的地位、起相对次要的作用;有悔罪的态度和认识。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庭参考。

 

  辩护人:韩君杰律师

  河北XX律师事务所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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