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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强行起尸火化应不应该?

作者:韩君杰律师 行政诉讼 | 2019-11-12 | 9315人看过

  案情简介:2004年10月15日,某县享年87岁高龄的王大爷去世,其五个子女愿意按照习俗土葬父亲的尸体,不愿意火化,于是找到村里,请求准许土葬。因土葬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王大爷且是村里德高望重的长辈,村干部均不敢擅自做主,可子女的泪水打动了村干部,经商讨最后同意了将王大爷作为特例安排土葬,由王大爷的子女向村委会交纳土葬费5000元。王大爷的子女按传统仪式为王大爷举行了葬礼,于2004年10月20日顺利入土下葬。三日后,县民政局接到群众的举报。经调查核实,民政局于2004年10月25日向王大爷的五个子女下发了《责令限期火化通知书》,要求半个月内火葬死者的尸体。然而五个子女却置之不理。经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民政局在2004年11月16日派工作人员将王大爷的尸体起出,送火葬场火化。起尸期间,王大爷的五子女和其他亲属情绪激动,百般阻挠。2004年11月19日,王大爷的五子女以获准土葬后民政局再强行起尸火化的行为侵犯其安葬权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民政局强行起尸火化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民政局向五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韩君杰律师评析:王大爷的五子女虽然只是土生土长的农民,没有见过什么世面,更谈不上精通法律,却根据其最朴素的社会认知和判断标准提出了一个很值得研究探讨的法律问题,即近亲属对死者遗体的安葬权和保护权。

  关于安葬权,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宪法及民事法律的一些规定看,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应予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就表达了法律对习惯的尊重,即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即使在现代法治社会,习惯对于和谐社会规则的形成与秩序的维系,仍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可以说,遗体安葬权的法源实际上是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习俗。根据民间的殡葬习俗,近亲属应享有安葬死者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对死者人身权益的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针对死者权益保护先后作出过五项司法解释,据此应可解读出以下三项基本原则,即(1)死者的人身权益应予保护,(2)近亲属对死者的人身权益享有独立的精神利益,(3)近亲属就死者人身权益实际享有并行使诉权。对遗体产生的人身权益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3条3款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款规定明确了遗体按“公序良俗”应受保护的基本原则以及近亲属对遗体的独立精神利益和诉权。

  王大爷的五子女提起的行政诉讼,说来也有其一定的理由。经过再三请求,村里已经同意作为特例安排土葬,并且也向村委会交纳了土葬费,本已安葬入土的老人最后又被民政局起尸火化,这样的结果让王大爷的五子女实在难以接受。王大爷的五子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讨个公道的想法,可以理解,但该诉讼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国务院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王大爷所在地为平原,属火葬区,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对违法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王大爷的五子女为其安排土葬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村基层组织无权豁免其居民安排死者火葬的法定义务。对违法土葬的行为,民政部门可依其职权进行纠正,同时这也是民政部门的职责。王大爷的五子女所持已经获准土葬并交纳土葬费就不应再起尸火化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对习惯的尊重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不符合法律基本价值与政策的习惯无法得到认可。在火葬区,土葬是陈风陋俗,而非受法律保护的“公序良俗”。县民政部门经批准后强行起尸火化,其程序和结果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以撤销的理由。《精神损害解释》第3条3款规定的近亲属的诉权仅限于对遗体非法利用或侵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作出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我国流传着“生在苏州,穿在杭州,吃在广州,死在柳州”的民谚,其中“死在柳州”,指的是柳州优良的棺木材质和制作工艺,但传统的葬礼和棺材已经离我们越来越远了,依法安排死者后事是对死者安息的最大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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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君杰律师

韩君杰律师 律所主任

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个人简介:韩君杰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韩君杰律师于1998年开始在石家庄执业,之前有多年大型企业工作经验;2007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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