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
[切换]作者:韩君杰律师 附带民事 | 2019-11-12 | 2477人看过
案情简介:经营个体服装生意的张女士外出购货,住宿在批发市场附近的某个体旅馆。该旅馆负责杂务的雇员王某见张女士年轻貌美,外地而来又是孤身投宿,顿起邪念,当晚从前台偷拿了张女士所住房间的钥匙,于半夜时分进入到张女士的房间,欲对熟睡的张女士实施强奸,张女士惊醒后呼叫、反抗,王某慌乱之际猛掐张女士的颈部,造成张女士窒息死亡,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判处王某死刑并向被害人张女士的家属附带民事赔偿,但王某却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发后,张女士的家属曾找到该旅馆的老板李某协商,要求其赔偿损失,李某称:张女士的死亡系罪犯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与旅馆没有直接关系,王某的行为并非执行雇员的职责,是其擅自所为,旅馆不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女士的家属可以在法院审理王某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损失。在法院判决后,张女士的家属再次找到李某协商,李某以“法院判决王某死刑的同时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己的观点与法院的判决相一致,旅馆不应再承担责任”为由,拒不赔偿。 张女士的家属遂以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全部损失。
韩君杰律师评析: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保护和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均有明确的规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前几年,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在宾馆、饭店、银行、寄宿学校等发生的杀人越货案件,赔偿权利人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后转而要求经营者赔偿。原告一般会主张,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责任者另有其人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刚开始的时候,对于如何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营者对第三人侵权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很大的争议,到后来逐渐形成多数意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争议内容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界定。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即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的大小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相应风险责任。
在本案中,被害人张女士入住被告开办的旅馆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在该权利义务关系中,张女士支付租金,被告应提供相应的房间、设施并负有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使其雇员王某有机可乘,偷拿钥匙开门作案,造成重大刑事犯罪,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对罪犯王某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有权对其他责任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旅馆的经营者李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侵害张女士生命权案件的发生,法院应判决李某对损害的民事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具有公众广泛参与的社会活动中,经营者和活动的管理者、组织者都应关注其所应注意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这是他们负有的法定义务。不仅如此,我们每一个参加社会活动的主体如果都能为他人安全考虑,积极的防止和制止非法侵害行为或事故的发生,我们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为他人的安全考虑并积极的采取措施,是我们每个人都应担负的社会义务和道德义务。
韩君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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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集作者
韩君杰律师 律所主任
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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