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
[切换]作者:韩君杰律师 侵权纠纷 | 2019-10-27 | 2743人看过
张某的弟弟曾与王某合伙经商,后发生矛盾,多次协调不能解决,最后诉讼至法院,有数十年交情的两家人因此结下怨恨,以后相见已经如同陌路。后王某到张某任职的行政机关办理证照,恰巧被张某看见,遂打电话给负责接待的同事李某,唆使其故意找茬,百般刁难,在王某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故意不为其办理,致使王某长达数月之久拿不到相关证照,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拟投资项目终止。不得已,王某将该行政机关起诉,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该行政机关对王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行政机关在查明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后,依法对二人进行了处分;已经从经费中支付的赔偿款责令张某和李某补足。
本案例中,张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公报私仇”的违法行为,但为何要由其任职行政机关对王某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张某直接对王某承担责任呢?
我国199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列为七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之一,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的侵权责任的特别法,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直接违法行使职权为侵害行为时,赔偿义务人就是该国家机关。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为直接侵害人时,赔偿义务人为其所属的国家机关。当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时,赔偿义务人为委托的行政机关。简而言之,国家机关不仅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对自己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行政机关还应对自己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职权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即为赔偿请求人。当受害的公民死亡时,赔偿请求人为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从立法的精神看,无论是赔偿义务机关还是直接侵权行为人,都不要求其有过错才构成侵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须举证和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只须证明侵害行为(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及二者的因果关系,即可获得赔偿。国家机关不得以自己或其工作人员无过错主张免责或减责,但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例中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就属于职务侵权行为,王某有权利向张某任职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或直接以张某任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该行政机关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顾名思义就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支付赔偿金是其主要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受害人名誉、隐私等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前述案例中,该国家机关对张某和李某进行处分并向二人追偿已支付赔偿款的法律依据,来自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在承担了赔偿义务之后,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有追偿的权利,并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由于历史原因,社会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普遍淡薄,“奴性思想”并未完全去除,“长官意识”至今仍有很大市场。因此,才会发生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公报私仇,唆使其同事不给王某办理证照的极端情况。由此也可以看出,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还有很长、很艰难的路要走,还需要社会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王某拿起法律武器追究行政机关侵权责任的行为,不只是保护自己,更重要的是保卫了社会秩序,应当受到支持和鼓励。
依法行政,植根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政治体制,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法律从工具走向威权,社会从权力本位走向权利本位,才能构筑起真正安全、公正的和谐社会。
韩君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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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君杰律师 律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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