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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应撤销

作者:韩君杰律师 行政诉讼 | 2019-11-12 | 3346人看过

  案情简介:1985年,解大、解二(均为化名)兄弟之父经当时的村干部同意,将本村村南井屋南侧的大坑垫平一部分并盖房后搞电磨加工。1989年,电磨房旁边的机井报废无法修复;1995年,村委会将要塌陷的井屋以150元的价格买给了解父,解家拆建后使用至今。2002年2月,村干部找到解父,说电磨房可办理宅基地证;同年3月,解父在该宗土地上以解大和解二的名字申请办理了两个宅基地证。2003年,该宗土地由集体性质变更为国有,同年7月,经解大、解二兄弟申报,上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转为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4日,某县人民政府以解大、解二兄弟在申请宅基地时有欺骗、瞒报行为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撤销解大、解二兄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其登记手续,并注销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解大、解二兄弟不服该决定,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县人民政府的原行政处理决定。随后,解大、解二兄弟以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因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村委会证明上的公章存在瑕疵,认定该宗土地原为耕地错误,其卷宗中的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亦不能就决定书中所称二原告在村内有三处宅基地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韩君杰律师评析:行政诉讼即通常说的“民告官”,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是“权利”对“权力”说“不”的诉讼活动。结合前述案例,可以将其所涉及到的几个行政诉讼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某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维持某县人民政府的原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解大、解二兄弟仅以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当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是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直接处理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机关。当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的是复议决定。故,复议决定不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也就不同。本案中,解大、解二兄弟只能以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突出被告的举证责任,反映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点,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形成鲜明对比。这是因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并且,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诉讼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理所当然的应由被告提供为什么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是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区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都有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救济功能。但两者有着区别,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度,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进行的;而行政诉讼是司法救济,由人民法院作出诉讼裁决,是最终的解决办法。依赖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存在其自身难以完全克服的不足。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都是行政机关,容易陷入先入为主的境地,从而影响对事实的正确判断和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在某种情况下,甚至可能会出现有错不纠的现象。因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原则上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将行政权充分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有利于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也有利于监督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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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君杰律师

韩君杰律师 律所主任

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个人简介:韩君杰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韩君杰律师于1998年开始在石家庄执业,之前有多年大型企业工作经验;2007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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